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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高新区法院发布2021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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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4-26 11:06:34 打印 字号: | |

2021年,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全面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持续推进知产审判“三合一”。4月26日公布2021年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被告人王某某等十三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介绍】

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从河北省孙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盗版书籍,后将上述盗版书籍予以销售。自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王某某委托被告人胡某某为其印刷多种盗版书籍共90000本。后胡某某委托鸿某制版公司的被告人吕某某将多种盗版书的电子文档制作成PS版。胡某某同时委托合肥美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合肥氏某印务有限公司的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盗版书籍进行印刷。印刷完成后,胡某某又委托合肥久某印务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叶某、合肥天某印刷装订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吉某某、合肥市合某装订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版书籍进行装订。后胡某某将装订完毕的盗版书籍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费用给胡某某。随后,王某某将盗版书籍售给被告人毕某某,毕某某将盗版书籍销售至新疆等地。被告人王某飞帮助王某某将盗版书籍销售给王某楼等人。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各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四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各被告人所退赃款及涉案扣押的盗版图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

私自印刷、销售盗版书籍是目前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要手段之一。盗版书籍复制完成后虽然有大量盗版书籍未销售出去即被查获,但同样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既遂,在此情形下,应当结合被告人供述的装订册数以及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对涉盗版书籍的著作权刑事犯罪施以刑事制裁,不仅有效维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也对鱼龙混杂的图书市场环境起到规范作用,依法维护图书行业的健康发展。

 

被告人张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介绍】

国某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管理软件V3.14,由安徽国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国某公司)享有著作权。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国某公司离职。2017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肥西某安驾校模拟考场改造中,给模拟考试车安装管理软件及配套硬件,总价20万元,已实际支付给张某某19万。2017年6月,张某某以安徽润某智慧城市数字技术公司的名义在淮南某安驾校安装管理软件及配套硬件,总价37.65万元,已实际支付给张某某32万元。2017年10月,张某某在宿州某金驾校科目二升级改造中安装管理软件及配套硬件,总价6.4万元已实际支付给张某某;2018年3月,张某某在宿州某金驾校科目三建设中,安装管理软件及配套硬件,总价30万元。2017年10月,张某某在铜陵某友驾校科目二升级改造中安装管理软件及配套硬件,总价14万元,已实际支付给张某某13.5万元。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

计算机软件系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权利客体之一,近年来,“盗版软件”因其制作成本极低、售价优惠、利润空间大等,一度成为行为人牟取暴利的摇钱树,这种无视他人诚信劳动直接攫取他人独创性智力成果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后果也更为严重,对其中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打击,震慑不法分子,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为正版软件提供法治保障是人民法院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能的具体体现。

 

被告人陈某某等十二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介绍】

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成立深圳市某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始生产、销售多种假冒注册商标(小米、华为、VIVO、OPPO品牌)的充电器产品。经核算,自2018月3月份开始至2019年5月份,非法经营数额达6072863.4元。自2017月9月份开始至2018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小米品牌)的充电器产品给被告人正某某,从中获利,销售金额达78098.4元。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郑某某明知陈某某生产销售的为假冒注册商标(小米品牌)的充电器等产品依然从其处进购,并销售给吴某某(已另案处理),从中获利,销售金额达696542.5元。

 

【典型意义】

本案呈现出犯罪家族化、链条化的显著特征,通过审理本案有力打击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有效维护知识产权市场经济秩序,依法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展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担当。该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各被告人分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六年不等,并处罚金;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赃款、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充电器产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安徽J公司与安徽D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安徽J公司与安徽D公司分别以J会计、C会计的简称开展会计教育培训的主营业务。安徽D公司将其在互联网开设运营的“C会计”网站进行商业推广,以达到扩大业务的目的。2020年8月10日,安徽D公司自行操作在“某度”搜索后台帐号新增“J会计”作为关键词。当通过“某度”搜索“J会计”后,结果页面第一位显示标题为“J会计-C会计学校-全国连锁品牌-合肥九大校区”的网站竞价排名广告链接以及“J会计C会计学校会计实操……”的链接描述,点击该广告链接,实际进入当事人开设的C会计网站,安徽D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删除了该关键词。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使用搜索引擎公司的竞价排名服务,将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文字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关系,并且可能使得本应属于权利人的商业机会和潜在客户为行为人所获得,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安徽D公司赔偿安徽J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判决后,被告自愿履行了判决内容。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发展,网络环境下新的知识产权侵权形态层出不穷,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也面临着大量新的疑难法律问题。本判决对如何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分析,对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讯飞公司)开发了一款“听书神器”APP,登陆上APP可以检索互联网上发布的小说,同时自动转换成语音进行播放。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文学网站“起点中文网”实际经营者,该公司认为科大讯飞公司开发的APP侵害其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科大讯飞公司发函称:“科大讯飞APP内‘全网搜书’功能已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转码及文字转语音功能’已构成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软件内‘文字转语音功能’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科大讯飞公司认为“听书神器”软件并不侵犯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著作权,遂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

 

【裁判结果】

经审理认为,转码技术是实现文本格式转换功能的技术,利用技术添加中立性的“关键词”在搜索引擎自然结果筛选出中立的符合用户需求的页面本身也是“搜索”功能的体现,由于行为人并未将单一用户所选择并存储于客户端的信息复制于服务器并通过网络方式向公众发布,因此“转码及文字转语音功能”应为中立技术,不构成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据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科大讯飞公司不侵害信息科技公司涉案图书的著作权。该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

转码技术是随着移动阅读逐渐普及产生的一项技术,本案的裁判对转码技术实施的特点以及必要限度进行了详细的阐释,在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坚持技术中立的同时,如何结合技术事实认真厘清案涉技术是否超越法律范围、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是案件审理的关键所在。本案因为证据复杂,审理难度较大,此类案件的审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出发,结合案情进行了细致和全面的阐释,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规则指引意义,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科技进步带来的新型行为的司法智慧和司法能力。

 

 

安徽狮某徽宴楼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诉合肥佳某徽宴楼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系“徽宴楼”系列商标权利人,被告在在其“大众点评”APP 首页中宣传图片显示“徽宴楼”三字,店内装修中“徽宴楼”字体偏大,“佳源”字体偏小,给客人发送的短信中,使用“徽宴楼全体员工恭候您的光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合肥佳某徽宴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狮城徽宴楼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安徽狮城徽宴楼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典型意义】

该文书说理部分逻辑严谨、论证周祥,透彻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格式规范、用语准确精炼,论理充分,层次严谨。

 

吉林省某某山酿酒有限公司诉合肥瑶海区孝某酒类商行、山西杏花村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某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介绍】

原告系 “贵宾”等系列商标的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权利人明确授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告和宿迁市贵某酒业有限公司,对“贵宾”、“贵宾酒”、“蓝色贵宾”等系列白酒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名誉度及市场占有率。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在相同的白酒商品上,生产和销售商品名称为“贵宾原浆”的白酒,在商品的外包装盒和酒瓶中间显著位置,单独突出使用“贵宾原浆”的烫金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于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贵宾原浆酒”字样,主观上并无利用、攀附涉案“贵宾”商标的恶意,客观上也未将“贵宾”一词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侵犯大椅山公司涉案“贵宾”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涉案产品上使用“贵宾原浆酒”字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在两种白酒存在联系,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贵宾原浆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

市场竞争具有开放性和激烈性,必然导致市场主体行为方式交叉运行,商标保护有其合理边界,亦是一把双刃剑,本案的处理对于营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同时有利于维护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志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诉吴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与寿县志某橱柜专卖店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志邦厨柜加盟合同》及《志邦衣柜加盟合同》,约定寿县志某厨柜专卖店成为志邦公司寿县加盟商,同时约定专卖店的厨柜、衣柜的年销售目标以及各月度销售目标。因寿县志某厨柜专卖店业绩目标均未完成,构成严重违约,元发哦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解除合同, 寿县志某厨柜专卖店经营者吴某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自2020年4月开始,吴某收取大量客户货款未及时下单,截止2020年6月28日,暂挂1 6单,暂挂金额共计121775.72元。自2020年7月起,原告陆续接到大量寿县客户关于货物延期交货的投诉电话。经查,吴某收取客户的订单款55.1万元后挪为他用、未打款至志邦公司用于生产以上客户货物,故产生大量客户投诉。经协商,吴某某于2020年8月6日签署《寿县客诉问题处理确认书》,确认由原告负责处理客诉遗留问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吴某承担。确认书签署后,原告代吴忠解决遗留的38户客诉问题,产生各项费用合计194993.75元。吴某在抖音上发布内容不实、断章取义的视频及网络文章,诋毁原告,损毁原告声誉。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吴某支付货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支付安装费、运输费用,因其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因本案而产生,故不予支持。鉴于吴某在公开平台发布损毁原告商誉、损坏原告企业及品牌形象的视频、文章,违反合同约定, 判决吴某向原告志支付货款123788.75元及违约金5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优化营商环境、引导经营者合法经营,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具有规则引导作用。

周某梅诉安徽智某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业合伙计划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智艺”品牌全屋定制授权给原告在指定区域销售及指定渠道进行产品销售、渠道开发,原告在签订协议时需提前缴纳128000元进货款,购置94969元样柜,并在约定区域按照要救建议123平方米的标准专卖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购置样柜、租赁商铺并依要求装修。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未能解决。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合伙计划书》,只是特定事项“区域经营”的许可,既不涉及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使用也不要求统一的经营模式。在范围上没有特许经营合同应有的广泛和深度在时间上没有特许经营合同应有的长度,特许经营关系是知识产权的复制和传播,加盟者购买的不是商品的销售权,而是整个模式的经营权,而本案无法体现上述内涵,故案涉《商业合伙计划书》并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约定的纠纷管辖地均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典型意义】

  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与销售代理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之间往往看起来似是而非,但是判断合同性质不能仅仅从合同名称或者权利义务的表象进行形式判断,本案从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及想死合同的法律定性提供了具有实践意义的司法指引。

 

 

肥东县莉某酒业商贸中心与被告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介绍】

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购进1300件 “盛牧”牌特种兵弓子汁风味饮料,于2018年12月20日送货至当事人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排头社区的仓库,于同日被肥东县市监局依法查获并扣押并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肥东县市监局认为当事人购进的上述涉案“盛牧”牌特种兵椰子汁风味饮料瓶体与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授权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瓶子大小相同,瓶体标识主颜色、字体颜色、标志图案、标志组成要素、标志排列组合、产品名称相近似,并且这种近似的程度足以造成购买者的混淆或误认。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实施混淆行为;因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正在卸货,本局未查清当事人对商品验收情况,直接认定当事人构成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商品的行为,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1月9日,肥东县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没收非法商品及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莉琳商贸不服,再次向合肥市市监局申请复议。合肥市市监局认为,肥东县市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涉案包装、装潢将与上述商标构成完全相同的文字及图形部分作为显著识别部分,涉案包装、装潢同样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故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该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对保持行政执法的谦抑与平衡,避免不当决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前提是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判决,本案的审理对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水平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避免了无法依据其他法律获得保护的行为反而能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的不良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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